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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哪些事项,可能不召开股东会,直接签字即可?
浏览次数:1087 | 发布时间:2020年9月4日

导读:有的公司很少召开股东会,如果需要对表决事项进行表决的,则由股东直接在表决事项上签字即可,只要表决事项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比例就算通过。但是,这种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在表决事项上签字的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共有十一项职权,其中一至十项是具体的职权,第十一项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的十一个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从条款来看,对表决事项,如果不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要区分具体的情形:   一,表决事项是《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十一项情形的,则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在表决事项上签字,该决议即有效。但是,如果有任何一个股东对表决事项有异议的,则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二,如果不是《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十一项情形的,即使全体股东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也不能直接在表决事项上签字,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  

如果有任何一个股东对表决事项有异议,或者不属于《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十一项情形的,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对表决事项签字的,该决议的效力如何?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召开会议,违规直接对表决事项签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该决议不成立,该司法解释实施前,此种情形应属于决议无效,在此之后称之为决议不成立更为准确,但本质上是一样的,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亮诉称:20043月,原告出资设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生,张某生系挂名股东。20151011日,原告与第三人郑某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被告公司50%股权转让给郑某丽,但郑某丽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7.5万元,剩余转让款一直未付。

    2017年初,原告发现郑某丽未经原告同意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丽。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参加过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应当不成立。  

原告张某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饭庄公司20141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饭庄公司20151020日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三、请求法院确认饭庄公司201510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被告饭庄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一事一直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因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早已知晓,原告口头授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将其保管的被告公章证照以及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代办公司,该行为均是对委托他人办理变更登记时所需出具文件上代其签字的口头授权的再次确认,因此,虽涉案公司决议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已以其行为表明确认了涉案公司决议的内容,并认可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饭庄公司并未于2014129日、20151020日召开股东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2014129日、20151020日股东会、20151020日执行董事决定中的股东与董事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故上述签字不能认定系股东及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未召开股东会且未经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相应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

饭庄公司虽主张郑某丽与张某亮已口头委托会计公司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张某亮对此一直知情并未提出异议,但对此法院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均为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公司及股东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现饭庄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某亮曾与郑某丽共同委托会计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依据不足,在张某亮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一、确认饭庄公司2014129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饭庄公司2015102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确认饭庄公司20151020日执行董事决定不成立。

案例评析

该案中,饭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均属于《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十一项情形中的,只要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表决事项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在表决事项上签字,该决议即有效。但是,原告并未在相表决事项的文件上签字,自己的签名也系他人伪造,不属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事项。因此,相关决议被法院判决不成立。


来源:律师说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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