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杨嘉麟、刘磊
【整理人】董雅茹律师
【委托人】河北某彩印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必要条件,若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的,因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且自始无效;
三、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真实存在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并非通过实际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形成。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不适用于60日期间的规定。
【案情简介】
河北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与河北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署《股份认购协议》,后经过变更登记成为被告的股东。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是基于2015年10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召开股东会,且2015年10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该决议上相关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2015年10月30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也是虚假的,该决议也未召开股东会,决议上相关股东的签字是伪造的。
原告当时还未与被告签订《股份认购协议》,还不能以股东身份加盖公章。被告2015年10月27日公司股东为焦某、贾某、褚某、张某、石家庄某公司。2015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将有关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杨嘉麟、刘磊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首先向原告询问了解案情,明确原告的诉求,进而确定诉讼方向。承办律师将河北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将焦某、贾某、褚某、张某、石家庄某公司、北京某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10月27日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10月30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责令被告将公司在工商局、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登记信息恢复到2015年10月27日前的状态;
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办律师结合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份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石家庄高新区公安分局有关被告股东贾某、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股东会决议各股东、董事的签名虚假,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事实。
【律师思路】
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承办律师向法院陈述以下意见:
一、被告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实际召开,也不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得到股东一致书面同意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应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60日的除斥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要适用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三、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法律并不要求以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起诉前提。无论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均不影响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四、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工商局、石家庄股权交易所登记信息恢复到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状态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该条款适用于本案中。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途径包括无效和可撤销。解释四出台后将决议不成立在无效中剥离出来,不成立的决议,本质上当然是无效的。并且在解释四出台前,相关的司法实践均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确定为无效。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以上意见均被一审法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