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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浏览次数:52 | 发布时间:2024年3月22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电话:15710335226(同微信)

来源中国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品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与解析】

 ——粤垦公司与电白二建公司执行行为异议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合议庭成员:邵长茂、徐霖、熊劲松

关键词:执行 执行回转 变更申请执行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案情摘要】

电白二建和坤龙公司共同申请执行粤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执行过程中,电白二建提供情况说明将共有债权全部权益转让给坤龙公司并由坤龙公司收取全部执行款。坤龙公司收到执行款项后,对执行标的金额提出异议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确认履行金额已超过依据生效文书确定金额。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复议裁定立案执行回转,并认为电白二建将共有债权及全部执行款权益转让给坤龙公司,属于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并未退出执行程序,而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电白二建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在执行程序中实际取得执行款,不负有返还义务,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粤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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