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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涉企无罪典型案例(四)
浏览次数:122 |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6日

【整理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同微信:157103352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赵寿喜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寿喜系鑫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鑫旺矿业公司将其投资建成的洗选厂租给鑫国公司使用,约定年租金90万元。一年之后,鑫国公司继续使用洗选厂,但拒付租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赵寿喜不甘心洗选厂被强占,于2009年与润鑫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润鑫公司代鑫旺矿业公司诉鑫国公司,诉讼成功后鑫旺矿业公司只收回48万元,其余利益归润鑫公司所有,鑫旺矿业公司不得撤诉或与鑫国公司私了,否则润鑫公司有权追讨损失;如润鑫公司代理诉讼并确认有较大的胜诉率,可协商提前支付48万元,并签订将洗选厂过户给润鑫公司的转让合同。鑫旺矿业公司将证照交给润鑫公司使用、保管。后润鑫公司又与阿木拉莫(个人)达成协议,共同代办鑫旺矿业公司诉讼活动。诉讼期间,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陆续付给鑫旺矿业公司38.9万元。2011年11月,一审民事判决鑫旺矿业公司胜诉。鑫国公司上诉后,与赵寿喜达成调解协议,以54万元将洗选厂转让给鑫国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寿喜隐瞒润鑫公司和阿木拉莫控股鑫旺矿业公司洗选厂的真相,将洗选厂以54万元卖给鑫国公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赵寿喜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委托诉讼协议系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时该协议不生效。本案中,润鑫公司尚未足额支付48万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洗选厂并未实际转让给润鑫公司或阿木拉莫。赵寿喜对鑫国公司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赵寿喜无罪。


【典型意义】


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本案因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审法院未能准确把握处理涉产权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错误地把一起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给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害。本案再审改判赵寿喜无罪,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责任担当,对于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1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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