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Business

联系我们

电话:0311-83057808
地址: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B座16层

扫描进入手机端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业务领域 > 刑事业务部刑事业务部
【朗科解读】如何界定普通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浏览次数:278 | 发布时间:2023年8月8日

【撰稿人】魏新月律师 电话:15710335226

【来源】中国普法

如何界定普通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例索引】


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2017)苏0612刑初8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1月29日发布)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3集 指导案例[第1360号]


【案情介绍】


(一)敲诈勒索


  1.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季少廷出面约被害人曹帅帅在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贸广场吃饭。其间,季少延安排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故意劝曹帅帅饮酒。后曹帅帅酒后驾驶汽车离开,被告人吴强、曹兵驾驶汽车尾随并故意与曹帅帅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吴强以曹帅帅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向曹帅帅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后曹帅帅的母亲及姨妈赶至现场,经双方“协商”由曹帅帅向吴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强出面约被害人熊春波等人在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格马KTV唱歌。其间,吴强安排被告人曹静怡、李颖故意劝被害人熊春波等人饮酒。后熊春波酒后驾驶汽车离开,被告人季少廷故意与熊春波碰撞,制造交通事故。季步廷以熊春波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欲报警相要挟,向熊春波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熊春波向季少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现金。(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二)抢劫


  2017年3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被告人吴强提议抢劫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义成小区一棋牌室内参赌人员的赌资,季某峰、徐某炜等人赞同。同月14日下午,吴强和季某峰、徐某炜三人购买了口罩、帽子,又准备气手枪(未充压缩气体、未装钢珠)、砍刀、电棍、伸缩甩棍等工具。后季某峰纠集被告人姜东东及应某维(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徐某炜纠集被告人季凯文,季凯文又纠集被告人曹立强。当日23时许,吴强等七人来到棋牌室楼下并设法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因发现没有进行大规模赌博,且被打牌的被害人陈菊发现而离开现场。此次进屋期间,吴强单独偷了被害人倪东人民币150元。


  在离开的途中,被告人季凯文和季某峰提议返回实施抢劫,众人都表示同意,遂再次持作案工具进入棋牌室。被害人陆美红到客厅发现被告人吴强等七人后,随即返回其打牌的里屋把门关上。季凯文持砍刀上前将门踹开,吴强等人分别手持气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恐吓被害人,要求交出随身钱财。在抢得人民币2100余元后,吴强等七人离开现场,离开时吴强还踹了倪东一脚,威胁对方不准报警。经鉴定,扣押涉案枪支为气手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6毫米0.86克钢珠弹丸,弹丸比动能为2.05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的事实略。)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季某某、徐某某随被告人吴强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租住地,并由吴强负责二人的起居、生活及日常开销。在短时间内,快速形成以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吴强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邵添麒等人为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应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


期间,吴强纠集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曹兵以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吴强发现赌场内的流动资金较多,且参与赌博人员害怕处理一般不敢报警,遂又纠集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及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2017年12月,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强等人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吴强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追加认定本案是以吴强为首带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集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苏0612刑初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亦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强、季少廷、曹静怡、李颖、邵添麒、季凯文、姜东东、曹立强、曹兵等人与另案处理的季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期间采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目的明确、分工明细,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吴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季少廷及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参与谋划被告人吴强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或抢劫犯罪,是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曹静怡、李颖多次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被告人邵添麒将平时跟随其的未成年人季某某、徐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吴强,并同意让季某某、徐某某加入该犯罪集团,且其本人也亲自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是该集团的主要成员;被告人季凯文、曹立强、姜东东、曹兵以及未成年人应某某明知被告人吴强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商量、实施,上述被告人是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集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强等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明显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但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吴强等人的主要犯罪手段是约熟人吃饭,设局“劝酒”造成被害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报警相要挟,通过所谓的“协商”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吴强等人在单纯“谋财”意图的支配下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尚不明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实际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


裁判要点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


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律师分析】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较为清晰,主要审查在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同时,是否还符合恶势力的3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多次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等全部认定条件。


恶势力与普通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都可从的关系人手加以把握。具体来说,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的下一个发展形态,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二者都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强等人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在短时间内形成以吴强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地实施敲诈勒索、抢劫等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关于吴强等人是否同时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进而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吴强等人虽然在犯罪人数、构成犯罪的类型(敲诈勒索系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抢劫系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次数等形式特征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相符,但其实施犯罪活动明显仅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相关发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34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0号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 冀高法[2013]73号


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3000元、数额巨大为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40万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


1)办案时要认真审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办案时要注意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含义。


首先,“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


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案件:恶势力之间互相争斗,违法犯罪活动未伤及无辜群众,是否属于“欺压百姓”?我们认为,“欺压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这是因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欺压百姓”不应作狭义理解。


(2)办案时要准确区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


一是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三是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

【附案例超链接】

关于朗科|新闻动态|业务领域|专业团队|国学园地|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0 @版权所有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网站备案:冀ICP备17024126号-1技术支持:网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