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王明明 律师 电话:18732189120
现实生活中,想结婚的男女或者已经结婚的夫妻,想对于婚前的财产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那如何约定才有效?具体采用什么形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于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该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实践中使用该条文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应注意的问题:
一、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未作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延续了此种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使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也使得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本条规定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仅规定书面形式,不具有公示效果,一旦产生纠纷,易产生夫妻双方倒签协议等作假的情形,应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亦有此种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由于夫妻财产登记的内容、效力等问题比较复杂,而我国对家庭财产的监管还不够规范和完善。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财产制契约应于何时订立,结婚之前、结婚当时还是结婚之后?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了自由主义立法例,依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在结婚之前作出约定的,当时双方尚未成立婚姻关系,尚不能称为夫妻,故本条规定为"男女双方",从文字表述上更为准确。另,本条规定对于契约的变更、废止也未作限制。关于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中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
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归双方各自所有,由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
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三、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在理解时,要和赠与相区分。①如约定婚后购买房屋 A 归女方所有, B 归男方所有,但两处房屋都在 B 名下。那么即使纠纷发生时,房屋 A 尚未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中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大陆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由于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不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无从查询和知晓,因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是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实,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为主张知道的夫妻一方而不是第三人。这里的"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第三人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
四、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虽然本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是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对于口头约定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可。
本条规定第1款用语为"男女双方",第2款用语为"夫妻",其实是隐含了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应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的意思。订立财产制契约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缔约双方此时不一定具有婚姻关系,所以称之为男女双方,但是只有双方成为夫妻后,所订立的财产制契约才产生法律效力。即根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其特殊的成立要件。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订立财产制契约,但是后来并未结婚的,财产制契约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