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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浏览次数:2603 | 发布时间:2019年3月20日

杨嘉麟、刘磊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定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2000万元,B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C为B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5亿尚未至认缴期限。此时,A公司能否申请法院追加股东C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尚未至认缴期限的股东?

     针对本案,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关于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的要求,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未到章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如果将认缴出资义务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侵犯股东的权利,也突破了公司法认缴制的规定,是违法的。因此,只有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到的情形下,才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笔者观点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认缴但尚未至认缴期限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公司对社会宣布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股东等信息是其经营活动的基础和保障,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其对公司承担投资义务的承诺,也是对债权人的允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其全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已认缴和未届满认缴期限的部分。公司法修改后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完全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如果股东为规避债务而将出资期限规定过长或通过修改章程而使出资期限延长,将使公司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这不是公司法立法本意。因此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当追加尚未至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笔者在代理上述案件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将股东C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驳回了股东C的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务中,还有哪些观点或案例支持本案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张元法官曾公开发表文章表示,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但该安排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义务。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约定,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有关判决中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因此,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结语: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自由不能任性而为,法律可以允许你"百年后"出资,但当你的自由侵犯他人权益时,也会让你“加速”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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